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

2017-07-08 11:56 来源:安全考试网aqks.net 编辑:安全考试网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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