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

2017-07-08 11:56 来源:安全考试网aqks.net 编辑:安全考试网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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